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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旭弘、陈震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卢旭弘,陈震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苏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旭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震彦。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联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丹阳新世纪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卢旭弘和陈震彦系丹阳新世纪花园8幢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0月,该房屋已转售他人。在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间,卢旭弘和陈震彦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尚欠物业服务费954元。以上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丹阳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被���诉人理应支付服务费,2008年9月23日,双方终止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直未向其催要过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服务费催要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物业服务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明知要交纳物业费用而未履行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有责任告知服务方发生产权转移并且有责任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发生产权转移时未能告知责任以及未能履行依约结清物业服务费用)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超过时效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是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的物业费,上诉人在2008年之后也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物业费,被上诉人实际也不清楚是欠交物业费,即使欠交了,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催费的通知,即使是真实的,上诉人最早一次起诉也是在2013年12月份,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催费通知一份,公告一份,通知两份,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催交过费用,没有过时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的物业费,以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最后一次催缴费用是在2010年9月27日。而上诉人最早一次起诉或使用其他方式主张权力的时间在2013年12月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即发生产权转移时未能告知责任以及未能履行依约结清物业服务费用造成的,因此,不应承担超过时效的责任。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其设立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不行使权力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涉案房屋发生特权转移在2009年10月,在这之后上诉人仍在2010年9月27日催缴费用,但之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催缴费用的事实,故不存在上诉人抗辩的理由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权力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景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