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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商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7年9月20日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商某租用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城14幢72号的房屋开按摩店,招来小姐若干,主要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及相互间的利益分配。2014年7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武某某来到被告人商某的按摩店内嫖娼,与店内小姐顾某某在按摩店内的二楼一个房间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武某某向顾某某支付嫖资150元,被告人商某获利50元。同日下午17时30分许,何某某来到被告人商某的按摩店嫖娼,在按摩店二楼的一个房间,正当何某某与小姐顾某某在床上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田某、武某、何某、顾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商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二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商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商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曾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