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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与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张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何远青。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15,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未付,以致形成诉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久拖借款不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约人民币11万元(利息计算按月息2.5分计,自2012年4月起自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原告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公司员工介绍、向原告公司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6月17日止;借款月息为3%,被告应于每月18日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其财务陈春梅的账户转账18.8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也出具一张手写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20万元借款本金除转账支付的18.8万元外,其余1.2万元是在公司支付现金给被告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据了解借款当时有被告的一辆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相关资料未找到。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2个月的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3%的利息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伟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万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