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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法定代表人:阮久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新赛公司与新久棉业公司签订《棉籽釆购合同》,约定甲方(新赛公司)向乙方(新久棉业公司)购买棉籽1,000吨,单价2,180元/吨,合计金额2,180,000元。约定交货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交货地点是乙方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釆购方预付50%订金,批款批货。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或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赛公司向新久棉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订金。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内,新赛公司未提货。提货期满后新久棉业公司多次向新赛公司人员打电话催促提货,新赛公司仍未提货。新久棉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涉案棉籽另行出售。新赛公司起诉要求新久棉业公司返还1,000,000元订金、10,000元编织袋款,以及给付436,000元违约金、8,000元索款费用。新久棉业公司反诉要求新赛公司承担不按合同约定期间提货应承担的违约金436,000元。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认为,新赛公司与新久棉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棉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新久棉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新赛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新久棉业公司厂内,由新赛公司自行提货。也即,新久棉业公司供货义务的履行依赖于新赛公司的提货行为。关于新赛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提货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同时,新久棉业公司提供的电话详单,证实新久棉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亦打电话催促新赛公司前来提货,所以新久棉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新赛公司称其购买涉案棉籽是向第三方出售,因未能联系到运输车辆,经新久棉业公司同意可以延期提货。新久棉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新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延长提货时间进行了协商以及延长的具体日期,故对新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新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货,也未与新久棉业公司协商变更、解除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未对棉籽采取合理保值措施,而是放任涉案棉籽在新久棉业公司厂区内堆放。棉籽属于不易保存产品,新赛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知道新久棉业公司堆放棉籽的场地是露天场所,如棉籽水分高则存放时间不好确定。新赛公司在明知涉案棉籽不易保存的情形下不按约提货即受领标的物,其行为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构成违约,应向新久棉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给付合同额20%即436,000元违约金。则新赛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新久棉业公司反诉提出的给付436,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新赛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对新久棉业公司提供的另行出售棉籽的购货合同及收取货款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因此对新久棉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以及新赛公司认可当时棉籽市场价下滑的陈述,可以反映出新久棉业公司以低于双方合同价款的价格另行出售涉案棉籽,产生经济损失。新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于新久棉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新久棉业公司反诉要求新赛公司支付436,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新赛公司称新久棉业公司另行出售棉籽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新赛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提货,则涉案棉籽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依然归属于新久棉业公司,因此新久棉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新赛公司仍不提货的情形下,将棉籽另行出售不构成违约,新赛公司要求新久棉业公司给付436,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关于1,000,000元订金问题,由于双方一致认同棉籽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则该合同实际终止,新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持有新久棉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其应向新赛公司返还。关于编织袋款问题,新赛公司称新久棉业公司将其已经装入编织袋的货物出售,要求新久棉业公司承担10,000元编织袋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聂某某的证言,但聂某某说明的内容与新赛公司陈述不符,证言内容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新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编织袋,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将编织袋送往新久棉业公司厂内装棉籽。故新赛公司要求新久棉业公司支付10,000元编织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赛公司要求新久棉业公司承担8,000元索款费用的问题,由于新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订金;二、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6,000元;三、驳回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886元,邮寄费130元,反诉受理费3,920元,合计21,936元,由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161元,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上诉人新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己按合同约定向新久棉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订金,履行了前期的预付款义务,新久棉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厂内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1,000吨棉籽。我公司以新久棉业公司未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要求返还订购金1,000,000元和编织袋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36,000元。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法律,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新久棉业公司厂内,由新赛公司自行提货,新久棉业公司供货义务的履行依赖于我公司的提货行为”,因此将举证责任违法转嫁到我公司一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久棉业公司认为自己尽到了供货义务,其向法院提交了电话记录详单,该详单只有双方通话的时间记录,无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新久棉业公司人通知我公司的内容;关于新久棉业公司提交的棉籽价格图,我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棉籽采购的单价有约定,市场的价格调整与双方的买卖没有任何影响;新久棉业公司的籽棉收购汇总表,只是其单方的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其籽棉再多,那也是在新久棉业公司的厂区,无新久棉业公司的同意,我公司是无法拉走合同的标的物棉籽的,另外从籽棉到棉籽也是有一个过程。以上是原审法院认定新久棉业公司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全部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新久棉业公司处等待拉运货物,并按新久棉业公司的要求,为了装运而购买了10,000元的编织袋,在上诉人已付了1,000,000元订金的前提下,我公司怎么会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去积极的提货呢?同时我公司在原审时也向法院举证该批货物是因我公司与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与新久棉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如我公司不履行与内蒙古宏牛饲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将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该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表述),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新久棉业公司没有履行交付1,000吨棉籽的合同义务,应依法返还1,000,000元订金和10,000元编织袋款,并承担违约金436,000元。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新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新赛公司在交纳了订金后,在我公司的厂内提货。新赛公司在合同约定未到我公司提货,也没有与我公司商议。为此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新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10,000元麻袋款是否应返还新赛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棉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追求商业利润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棉籽采购合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获得上述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预见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由于到商品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致使交易双方可得利益产生变化的风险。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新赛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间,自行到新久棉业公司提取所购买的棉籽。新赛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新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久棉业公司提货时被拒绝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新赛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久棉业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了在合同履行期间棉籽价格处于价格下跌的状态,也同时证明了新赛公司没有提货以及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出售的棉籽数量远大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的事实。据此,上诉人新赛公司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新赛公司所称支付了10,000元麻袋款给新久棉业公司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新久棉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对此款项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新赛公司要求新久棉业公司返还10,000元麻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妮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