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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从福清市玉屏街道天籁KTV815包厢内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至福清市玉屏街道天籁KTV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