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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为扶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喜凤(系宋某之母),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雅(系宋某之兄),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高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万正(系高某之父),男,195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为扶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喜凤、委托代理人宋雅,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因我患精神病,遭到被告遗弃,我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后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我未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及赔偿事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扶养费30000元、离婚后的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由被告返还我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宋某患精神分裂症。3、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宋某系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其母许喜凤系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患者,宋某于2009年回到娘家居住至今。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许喜凤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脑出血。5、证人张某、白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宋某于2009年在娘家居住至今。6、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财产未做处理。被告辩称,我智力低下,生活也不能自理,且患严重的心脏病,生活费用由父母支付,宋某陪嫁的财产我已变卖支付了女儿高慧娟的医疗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某、高某甲的证言各1份,证明高某智力低下且患病的事实。2、证人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高某父亲高万正患病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各2份、出、入院记录、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证、检查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高某及其父亲高万正患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医院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和他父亲有病,并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已故,其母亲许喜凤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出血。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洗衣机、自行车、电视机、组合柜、床垫、方桌各一、棉被四床、箱子两口。上述财产除方桌一张、箱子两口现在被告家外,其余均被被告家变卖或毁损。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小孩高慧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0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另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回娘家居住至今的生活费用30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返还陪嫁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4)新民一初字第0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申请再审人宋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离婚;撤销第二条,小孩高慧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二、婚生小孩高慧娟由被申请人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申请人高某自理。因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未请求返还陪嫁财产、支付经济帮助等费用,再审中,只能对原审请求事项进行审理,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某于2013年8月21日因患病毒性心肌炎,心律失常,频发性室性期外收缩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心肌炎,心律失常,频发室早。高某之父高万正患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心源性休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胆结石等疾病,共支出医疗费十万余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陪送的财产已烧毁、变卖,支付其女儿的医疗费,以此为由不予返还,本院不予采纳。现存放于被告家的一张方桌、两口箱子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其他财产已不存在,考虑到原告陪嫁财产的使用年限,双方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公序良俗,可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余陪嫁财产折款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未尽扶养义务,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经济帮助5000元。原、被告分别主张由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一张方桌、两口箱子,另支付原告其余陪嫁财产折款2000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生活费5000元、经济帮助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825元,被告高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