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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协安��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陈协安,男,住香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0(9)。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群。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负责人冯伟良。被告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铁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志生。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协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铁岗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陈志生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岗村委会��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本为铁岗村村民,在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村拥有一间房屋,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为1987年肇庆地区行政公署颁发的,总编号:052622,分编号:07-14-414。后来,原告随母亲周肖定居香港。在1992年间,因四会市四连线公路改线,路经原告的房屋,需要被拆迁。原告就委托亲妹陈群友(当时在大陆居住)和原四会县国省道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陈群友根据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500元。按照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地皮由管理区负责划分安排兴建。当时的四会县大沙镇黄岗管理区(因区域规划调整,更名为黄岗村委会)作为证明人盖章确认。后来,黄岗村委会安排了其他被拆迁村民的土地安置,土地安置面积按照统一标准均为75㎡。由于原告及��亲在香港,一直没有接到黄岗村委会关于土地安置的通知,后从同村亲戚那里才得知土地已经安置完毕,并被同村亲戚告知在某村民附近的那片地方就是补偿给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黄岗村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排,不会有错,所以一直以为被亲戚告之的那块土地就是黄岗村委会补偿给原告的土地。在2009年10月,原告委托亲妹陈群友准备在那块所谓分配的土地上准备建房时,却被同村的村民阻止并被告知那块地是他的,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后来多番了解,黄岗村委会才向原告证实,黄岗村委会一直没有分配过土地给原告,而且明确告知原告,黄岗村委会没有任何土地,不能分配给原告,也不是原告主张要求分配土地的主体,要回土地只能向铁岗经济合作社主张。原告委托亲妹陈群友以及侄子周世杰多次向村委会和村小组交涉,经不懈努力,铁岗经济合作社才勉强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江肇高速拆迁安置时安排补偿土地给原告,但是江肇高速早已通车,拆迁安置早已安排好,就是没有土地补偿给原告。在2013年7月,原告委托侄子周世杰到四会市东城街道办进行信访,信访的结果没有书面意见,只是口头通知,说已经把此事转交给相关部门跟进,也表态应该补偿给原告土地,但是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后来从铁岗经济合作社的村长得知,这件事他不能处理,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原告认为,大陆的法律明确保证香港居民在大陆的私有财产和合法权利,原告拥有土地上的房屋是不用质疑的,而且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土地要补偿给原告的,该协议书虽然不是原告亲自签订,但是原告委托亲妹陈群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黄岗村委会在协议书上也是有盖章确认,承诺安排补偿土地给原告的,铁岗经济合作社出具了��证书,承诺具体安排补偿土地给原告的,但事实上俩被告在此事上互相推诿,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契约精神,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判令俩被告一、立即补偿安置土地(土地面积75㎡)。二、若无法补偿安置土地,则支付相应的土地拆迁补偿款150000元(暂定每平方米2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铁岗村拥有一间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3、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亲妹陈群友与国、省道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取走补偿金20500元。黄岗村委会作为协议义务的相关人确认盖章。4、证明。证明俩被告确认至今尚未安置补偿土地给原告。5、保证书。证明铁岗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承诺在江肇高速拆迁安置时安排补偿土地给原告。6、关系声明书。证明原告与周肖是母子关系。7、委托书信。证明原告委托亲妹陈群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委托陈群友、侄子周世杰等处理取回安置补偿土地的事宜。8、调解协议书。被告黄岗村委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铁岗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我方已在1992年将位于铁岗新村第三排土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土地分给了原告。被告铁岗经济合作社递交证据如下: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黄岗村民委员会拆迁房屋草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铁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间房屋,土地证号:总编号:052622,分编号:07-14-414,面积54.9平方米。后来,原告随母亲周肖定居香港。在1992年间,因四会市四连线公路改线,路经原告的房屋,需要被拆迁。原告委托陈群友和原四会县国省道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群友根据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500元。按照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地皮由管理区负责划分安排兴建,当时的四会县大沙镇黄岗管理区作为证明人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安置土地,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10月26日,俩被告出具《关于1993年四连线公路改线》,证明该村小组村民周肖房屋被拆迁,至今尝未有作出房屋安置土地。2009年11月8日,铁岗经济合作社立下《保证书》,承诺在江肇高速拆迁安置时安排补偿土地75平方米给周肖。2014年7月30日,铁岗经济合作社(甲方)、黄岗村委会(乙方)、陈协安(丙方、其代表周世杰)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263线升级改造项目和中国(四会)珠宝石首饰特色产业发展示范城项目土地拆迁安置铁岗新村时安置补偿土地80平方米给丙方,乙方督促甲方履行承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该分公司的回复由于宗地位置、宗地周边环境、使用年限、面积依据、土地用途依据等资料欠缺,无法对该委托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铁岗经济合作社没有按承诺为原告安置补偿相应的土地,有违诚实信用。因对涉案宅基地的价格现无法进行评估,致使本院不能以货币的形式核算补偿金额,故根据原告的诉求,铁岗经济合作社应补偿安置75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铁岗经济合作社辩称已安置补偿了土地给原告,但未举证,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黄岗村委会不是提供补偿安置土地给原告的义务人,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黄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安置75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陈协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会市东城街道黄岗村铁岗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赖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