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丽丽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467号原告:周丽丽,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西三巷5号。经营者:林莉芳,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丽与被告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成信咨询服务部)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诉周丽丽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林莉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乌鲁木齐伟燕轩食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客户,该客户2014年3月和4月共有600元漏报税的罚款,其中有200元的罚款并非原告造成,该税款应在2014年5月申报,而2014年5月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交接期,原告没有进行该月的税务申报。且员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员工来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881.75元。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答辩并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我单位从事兼职会计工作以来,因工作能力差无责任心不负责任,在自己应承担的工作范围内,没有按时完成做账的内容,也没有按时完成报税工作。2013年12月没有及时认证增值税发票,致使我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新天润星贸易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62433.81元。原告应于2014年2月、3月申报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税种未申报,致税务局罚款81.75元。2014年3月应申报乌鲁木齐伟燕轩食品有限公司税种逾期,税务局处罚600元,同月应由被告申报的上顺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种,逾期申报致使税务局处罚该纳税人1000元,以上处罚均已由我单位赔偿了被处罚客户。2014年3月由我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欣天卓然商贸有限公司2300元的代帐服务费未返还给我单位,以上总计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67214.81元,另外被告还窃取了原告单位的客户信息及申报资料,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214.8元;2、判令原告返还从我单位窃取的客户资料及纳税申报信息;3、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周丽丽到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2014年4月起原告再未给被告代理的企业建账和报税,2014年5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214.8元;2、原告返还窃取的客户资料及纳税申报信息。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赔付被告经济损失881.75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因支付工资、补缴社保费等纠纷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因对裁决不服,被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与原告周丽丽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支付原告周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3.33元。二、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支付原告周丽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500元;三、被告天成信咨询服务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周丽丽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现该案上诉审理中。再查明,2013年12月因原告没有及时认证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新天润星贸易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62433.81元。因原告未及时申报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税种,致税务局罚款81.75元;因原告未及时申报乌鲁木齐伟燕轩食品有限公司税种,致税务局罚款600元;因原告未及时申报上顺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种,致税务局罚款200元。以上罚款均已由被告单位赔偿了被处罚客户。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付款凭证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多交税款62433.81元。2013年12月因原告没有及时认证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新天润星贸易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62433.81元,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对被告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新天润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进行了认证,且之后该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仍可对上述期间的增值税继续抵扣,被告垫付的税款也可以从该公司得到补偿,对被告及被告单位客户乌鲁木齐新天润星贸易有限公司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因此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多交税款6243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代帐服务费23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工作中收取了被告客户2300元代帐服务费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代帐服务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税务罚款1681.75元。因原告未及时申报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税种,致税务局罚款81.75元;未及时申报乌鲁木齐伟燕轩食品有限公司税种,致税务局罚款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逾期申报客户上顺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种,致使税务局处罚该纳税人1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对该公司因逾期申报税种被罚款2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上顺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种逾期申报,致使税务局处罚该纳税人200元罚款事实存在,上述罚款共计881.75元被告已缴纳。此罚款系因原告在工作中对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对被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损失88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窃取的客户资料及纳税申报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丽丽赔偿被告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经济损失881.75元;二、驳回被告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路天成信企业咨询服务部要求原告周丽丽赔偿经济损失66333.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元,退还被告10元,退还原告5元。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