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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与羊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羊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羊某,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水手。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羊某在禁渔期内驾驶小船,在长江南京段六合划子口下游500米附近水域,使用由电瓶、逆变器和绑有电线的竹竿网兜组成的自制电捕捞设备,采用电捕鱼的方法在长江中非法捕鱼。后遇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巡逻,二被告人随即将捕捞设备及所捕获的鱼投入江中。随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带至派出所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卢某、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羊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水产资源,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