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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的老婆郭某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九曲小区菜场管理人员因收摊位费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接到郭某电话后赶至菜场内用瓜砸被害人黄某,双方遂发生打架,致使被告人方某头皮挫裂伤,被害人黄某左侧第7-10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龚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影像科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