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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多次容留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