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恒翔针织厂宿舍一楼,窃得詹某停放着的隆鑫牌lx150-56型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第6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