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45号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知明。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叶珺。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珺和孟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有车辆沪BK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魏元恒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施新路出中横港路东约200米处,与行驶至此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并载乘刘叶婷、刘安豪、刘美静相撞,致使刘某某、刘叶婷、刘安豪、刘美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魏元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刘安豪医疗费人民币3,517元、刘美静医疗费4,011.50元。另原告车辆损失为牵引费66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停车服务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07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遭拒。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078.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刘安豪医疗费3,517元、刘美静医疗费4,011.50元,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因为本案中是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两个伤者的身份情况持疑,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两个伤者的身份证明材料;牵引费660元,对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其中20元为第三者的助动车,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240元,不同意赔付;车辆停车服务费1,6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没有异议。关于车损的费用,被告同意全额赔付,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KXX**金杯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魏元恒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出中横港路东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刘叶婷、刘安豪、刘美静)相撞,造成刘某某、刘叶婷、刘安豪、刘美静、魏元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元恒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刘叶婷、刘安豪、刘美静三人未入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安豪、刘美静分别垫付3,517元、4,011.50元。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车辆发生停车费1,650元,原告车辆牵引费640元,刘某某车辆牵引费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及刘某某乙醇情况进行了检验。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刘叶婷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叶婷医疗费为48,519.04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审查,相应的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而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与鉴定部门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作出解释。但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停车服务费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安豪医疗费3,517元及刘美静医疗费4,011.50元争议,被告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因为本案中是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并主张,对两个伤者的身份情况持疑,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两个伤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刘安豪及刘美静的身份载明为未入户,而事故确实对两人造成了伤害,并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又因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叶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就刘安豪、刘美静的医疗费,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40%计3,011.4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刘安豪及刘美静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牵引费660元争议,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其中20元为第三者的助动车,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此,原告确认20元属于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但要求全额承担。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全额承担第三者的电动车牵引费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者电动车的牵引费20元应承担40%计8元。另原告车辆的牵引费640元,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被告赔付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三)关于评估费240元争议,因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出具,而进行鉴定的部门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两者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车辆停车服务费1,650元争议,因该项目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全额赔付,保留追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011.40元、牵引费8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牵引费64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上述保险金被告合计应赔付8,6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659.40元;二、驳回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元,由原告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