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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明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陈明旺,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怀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明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人保开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旺诉称,2014年3月16日1时,白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机动车由车轴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对方车辆撞上张文清家的院墙,致冀B×××××机动车受损、张文清家院墙破裂。后经被告的勘察人员同意,白建民报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61450元,包括车辆损失52770元、认证费1580元、施救费690元、停车费810元、赔偿张文清损失5600元。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1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白建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白建民;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受理到实际鉴定相隔近一个月,被鉴定人白建民手部和脚部气味早已挥发,不具有真实性。且上面显示该鉴定不得用于诉讼,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4、交强险发票、商业险保单、信用卡账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按月偿还车贷,没有拖欠;5、协议书及第三人受损墙体的照片,证明驾驶员白建民向张文清赔偿了5600元;6、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认证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开始施救费690元、停车费810元、鉴定费1580元、车损52770元。被告人保开平营销部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所称的驾驶员白建民并非实际驾驶人,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范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而且该声明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2、保险条款,证实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白建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白建民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或责任主体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可以证实,原告与我公司约定的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原告若不能提供该行的权益转让证明,向我公司主张车损属于主体不适格,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不欠银行的汽车贷款,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证据5有异议,事故证明上并未记载第三方情况,且张文清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原告并未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墙体的实际损失,自行赔偿5600元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凭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客观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证据6中的施救费和认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我公司赔偿范畴。停车费收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任何部门公章,且记载内容为占地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是我公司赔偿范畴,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佐证其车损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保单所引用的免责条款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驾驶人逃逸,鉴定结论的气味鉴定是受时间、温度和湿度的影响的,并不排除是受上述条件导致气味消失,因此被告据此拒赔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3不予采纳,因该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本鉴定不用于诉讼”;证据5不予采纳,该证据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墙体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证据6中的施救费票据、认证费票据和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定,因其只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庭后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书面说明,证明其按时偿还汽车贷款,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6日1时25分,白建民驾驶原告陈明旺所有的冀B×××××号车由车轴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墙,致冀B×××××号车受损。2014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上述事故过程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5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车物损失总额为52770元。原告还支出认证费1580元、施救费690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虽然主张白建民非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的结论,该结论书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认证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费52770元、施救费690元、认证费1580元,合计5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及赔付给第三人张文清损失的56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旺保险金55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