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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与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517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襄州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奉军,襄州区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被告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平。委托代理人刘水港。原告襄州区财政局与被告绿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绿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州区财政局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据相关文件精神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绿鑫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襄州区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州区财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襄财企业农借字(2013)2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短期生产调度资金3000000元的的合同关系。证据三:绿鑫源公司出具的收据、预算拨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短期生产调度资金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绿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3年县域经济和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借给被告短期生产调度资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严格按照《湖北省县域经济和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将本借款仅用于补充与被告生产相关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或与生产无关的事项,不得再次转借或用于其他投资等用途;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不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企业经营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绿鑫源公司与原告襄州区财政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因被告企业经营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6元,减半收取16343元,由被告湖北绿鑫源食用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方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