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与王智会、陈雪华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2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王智会,陈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文,系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职员。被告:王智会,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陈雪华,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王智会、陈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限期届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智会在广州市海珠区签订《按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智会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壹台(合同编号:汽120090526002,标的物名称:汽车起重机,规格型号:QY20G,单价:63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标的物验收前支付首付,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付合计222550元(包括首付款、运费、保证金、公证抵押费等),余款441000元按中国光大银行三年期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智会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智会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给贷款银行。原告对被告王智会的上述贷款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担保并承担回购责任担保。贷款发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按揭购销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王智会多次与其还款或者拒绝还款,导致贷款银行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及承担分期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总共划扣按揭购车回购款及利息、罚息合计154977元。该代垫款按照《按照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截至2014年3月3日产生利息32886.5元。扣除被告王智会偿还的41500元和预交的保证金22050元,故被告王智会仍欠124313.5元。被告王智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知悉贷款事实,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智会偿还原告按揭购车回购款及利息合计124313.5元,并以124313.5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智会以传真方式签订《按揭购销合同》壹份,合同编号:汽120090826002,原告向被告出售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规格型号为QY20G,单价为630000元,交货期为银行按揭手续办完后10个工作日内;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王智会各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转移,被告王智会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标的物的详细信息以被告王智会实际签收货物为准,但被告王智会在占有、使用标的物期间,造成标的物损坏、灭失的,由被告王智会承担标的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交货时被告王智会应当即验收,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验收,验收合格即为交货,若有异议,应当面(或立即)提出,否则,视为被告王智会确认验收合格;货到验收前被告王智会支付首期款189000元、保证金22050元、公证抵押费3000元、运费8500元,余款441000元按光大银行叁年按揭方式支付(被告王智会应按光大银行规定交纳保险费、公证费及贷款利息等,具体按被告王智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执行),首付合计222550元;被告王智会必须提供足额的保证金在出卖方账户中,被告王智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产品质量问题)拖欠每月应交按借款和首付款,如被告王智会未能及时按银行要求公开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则被告王智会将按划扣部分计息(月息以划扣部分1%计),利息从被告王智会保证金中扣取,保证金余额将在按揭还款手续完备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或冲抵最后一期按借款;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提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裁决。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智会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蛇口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陈雪华以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7日,被告王智会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光大银行蛇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编号:78180916001144,约定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向被告王智会发放贷款441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合同项下的汽车起重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012年12月7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分34期偿还贷款本息;补充条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从保证人开设在贷款人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资金。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贷款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本合同于2009年12月7日在广州市签订。被告王智会将其向原告购买的汽车起重机壹台提供给光大银行蛇口支行作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上述贷款合同签订以后,光大银行蛇口支行于2009年12月7日将贷款本金441000元汇入被告王智会名下账户,同日,被告王智会授权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将上述贷款转入原告开设于该行的指定账户。涉案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牌号码:粤B×××××,发动机号:090701177228,车辆识别代号:LXGBPA2619A009120)已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在被告王智会名下。自2010年6月20日起,被告王智会开始逾期偿还与光大银行蛇口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和《中国光大银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因被告王智会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光大银行蛇口支行代为偿付被告王智会所拖欠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54976.96元。光大银行蛇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王智会名下贷款扣款明细单》。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智会在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41500元,加上被告王智会交纳的保证金22050元,合计6355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利息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垫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期累计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为32886.54元。经核实,原告为被告王智会垫付贷款本息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最后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3月3日止,以原告被光大银行逐笔扣划的保证金累计金额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为32886.5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光大银行蛇口支行与被告王智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智会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为证证实,且被告王智会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故光大银行蛇口支行与被告王智会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王智会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代为偿还其拖欠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4976.96元,扣除被告王智会偿还的41500元和原告依约抵扣的保证金2205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91426.96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贷款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之约定,被告王智会应当向原告清偿垫付的贷款本息91426.96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智会返还代垫款91426.9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智会逾期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保证金被光大银行蛇口支行扣划,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依据《按揭购销合同》约定即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代垫款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金额为32886.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426.96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关于被告陈雪华的承责问题,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雪华亦在《贷款申请表》上亦签名确认,足见被告陈雪华知晓被告王智会举债之事实,而且没有提出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会、陈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款91426.96元和逾期利息32886.54元,并以91426.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惠莲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