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向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5月23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向某和易某、孙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张某某有一部苹果手机,遂共谋将该手机劫取。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向某和易某、李某、孙某某得知张某某已将其苹果手机卖掉后,便共谋劫取张某某卖手机所获钱财。当日22时许,易某、李某、孙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开来”学校附近的理发店,将张某某、郑某某围堵住,共同对张某某、郑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并派人通知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到达现场后,共同将张某某、郑某某挟持至合川区太和镇太和大酒楼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向某等人继续对张某某、郑某某实施殴打、语言恐吓,当场劫取张某某现金300元和郑某某SZF牌TD188型手机1部。被告人向某等人将劫取张某某的现金300元共同消费。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害人郑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2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在案发现场向被害人郑某某说明是借用手机,只是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能归还该手机,对其该行为不应以抢劫定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向某和易某、孙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张某某有一部苹果手机,遂共谋将该手机劫取。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向某和易某、李某、孙某某得知张某某已将其苹果手机卖掉后,便共谋劫取张某某卖手机所获钱财。当日22时许,易某、李某、孙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开来”学校附近的理发店,将张某某、郑某某围堵住,共同对张某某、郑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并派人通知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到达现场后,共同将张某某、郑某某挟持至合川区太和镇太和大酒楼附近的巷子里,被告人向某等人继续对张某某、郑某某实施殴打、语言恐吓,当场劫取张某某现金300元,并以借用为名劫取郑某某SZF牌TD188型手机1部,然后将自己的手机抵押给郑某某,待张某某、郑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向某又指使孙某某向郑某某索回了其抵押给郑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向某等人将劫取张某某的现金300元共同消费。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害人郑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被抢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易某、李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关于其在案发现场向被害人郑某某说明是借用手机,对其该行为不应以抢劫定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一伙在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了殴打、语言威胁后,“借用”了郑某某的手机,在郑某某离开时又索回自己抵押在郑某某处的手机,且对郑某某的手机未予归还,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向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据为己有的故意;同时,被告人向某的该犯意还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向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兵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