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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建与被告周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建,周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李国建,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北营村。委托代理人李宝楼。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锁利。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建与被告周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楼、高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建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周锁利向我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27日还清。被告自愿以房产及其他财产担保,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锁利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被告确实在2013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签名的借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网银给我划拨15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给付被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债权人李国建、债务人周锁利各自签名处,2013年2月27日,周锁利自李国建处借得人民币拾五万元整,网银划拨收讫,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以一年为限。债务人愿以房产及其财产做担保,以此借条为证。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签名处,落款日期2013年2月。原告称该借条是其在北京预先写好的,因被告在雄县大营村的建筑工地急需用钱,如网银划拨被告来不及回县城银行支取,故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130000元现金从北京专程送回雄县北营村自己家,另外原告家人又凑了20000元,共150000元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在原告预先写好的借条中在债务人后面的签名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称借条是原告2013年2月25日在雄县被告的公司里写的,原告写好后,被告即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等原告两天后划款。对原告所称给付现金过程及理由,被告否认,称原告一直未给付150000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被告周锁利签名的借条一张、原告姐姐李颖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一并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被告辩称借款150000元仅是双方意向,原告并未按约定方式交付被告款项,不能认定被告已收讫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锁利偿还原告李国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两项共计198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后顺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