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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已分居。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