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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伟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伟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弄。法定代表人宋孝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杨伟平。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诉被告杨伟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飞、代理审判员葛建芬、人民陪审员吴宝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曹雨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隆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道路和桥梁施工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制造与销售等业务,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2012年9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9803元,并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9803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归还该欠款的一半,于2014年8月1日付清。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委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9803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9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杨伟平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