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在一个单位工作,2007年3、4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8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跟随其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在在镇江新区大路镇向阳幼儿园就读大班。婚后双方在丹阳租住房子生活,被告因照顾孩子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就将孩子留在我镇江老家。但是家庭琐事引发的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晚归,双方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婚生子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7年3、4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8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跟随其某。2008年10月2日在镇江新区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在镇江新区大路镇向阳幼儿园就读大班。婚后原、被告在丹阳工作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婚生子由原告母亲带回镇江照料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离。2012年被告辞职回镇江工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双方感情恶化,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儿子戴某丙,理应共同照料,然因家庭矛盾将婚生子交由原告母亲居住生活,戴某乙一直在镇江成长生活学习,从有利于戴某乙的学习成长考虑,本院确定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戴某乙生活费400元,戴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建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