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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壮壮与周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壮壮,周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朱壮壮,住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韦小庙行政村朱庄**号。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周风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朱壮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周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风光、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壮壮诉称:2014年7月31日3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三轮电动车沿亚太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亚太大道与恒昌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周风光所驾的浙g×××××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高部骨折、右侧臀大肌血肿、感染性发热、低钾血症。在浙一医院急诊观察室3天,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6293.19元。浙g×××××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3.19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85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15元,共计人民币37898.19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5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尚应赔偿32898.19元,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风光驾驶证、事故车辆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势所需的休息证明;6、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临泉县迎仙镇韦小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满16岁且在浦江从事蔬菜贩卖工作。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在证实被告周风光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因约定处理纠纷方式为仲裁,不同意一并处理。根据商业险相关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伤势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商业险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200.58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被告周风光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89.47元,预交浦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元,预交浦江县交警大队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被告周风光向本院提交了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预交款收款收据一份、浦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费1张,证明其已预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9489.47元。原告庭后提交了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浦江务工、居住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周风光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时间不吻合,对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急诊后转入住该院治疗,病情记载均一致,且有医疗诊断说明书佐证,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对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说明书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病历上记载事项基本一致,且有医生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诊断证明书存在不合理,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在没有车辆损失的情况下,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施救费实际存在,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对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暂住证,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审核,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审查认为,非医保用药并不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31日3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亚太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亚太大道与恒昌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恒昌大道自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周风光所驾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途径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风光驾驶机动车,途径路口,未减速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3天,并转入该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势诊断为:血友病甲、血友病性关节炎、右侧耻骨下支局部骨折、右侧臀大肌血肿、感染性发热、低钾血症,共花费医疗费27693.68元(原告诉请26293.19元)。经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酚麻美敏片及芙朴感冒颗粒(合计人民币20.92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对因和预防性治疗,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原告出院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浦江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去了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15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预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7周岁,在浦江务工。事故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风光预付了原告赔偿款9489.47元,其中原告门诊的医疗费3489.47元未在原告的诉请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72.27元(原告诉请26293.19元-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误工费6510元(62元/天×105天)、交通费酌定1850元(含救护车费14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15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877.2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周风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周风光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风光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风光垫付的医疗费3489.47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周风光按责任各半承担,被告周风光承担的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申请理赔。综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185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074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62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7022.27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1.14元(17022.27元×5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115元及被告周风光垫付的医疗费3489.47元,由被告周风光承担1802.24元(3604.47元×50%)。被告周风光预付的9489.47元,可予以折抵赔偿款,多余的7687.23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壮壮人民币20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壮壮人民币8511.14元。三、被告周风光赔偿原告朱壮壮人民币1802.24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9251.14元(其中支付原告朱壮壮人民币21563.91元,返还被告周风光代替履行款人民币768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朱壮壮承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204元。诉讼中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