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樊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甲利用自己编造的假姓名“朱伟亮”与被害人李某甲认识后,通过经常的电话联系取得李某乙的信任,后又虚构了自己要从事花生、核桃生意的事实向李某乙借钱。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樊某甲以“朱伟亮”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乙处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0万元。次日,被告人樊某甲从李某乙处拿得人民币4万元后便与其断了联系,并将该4万元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甲骗取的40000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乙、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已将违法所得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