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韩家俊,2006年1月7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作为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孩子太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韩家俊,2006年1月7日出生。原告称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称孩子太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考虑双方婚生子年龄还小,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靖雯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