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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宋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亲生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思玉,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培根,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是智力残疾三级的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原告走失,原告母亲经多方寻找,方知被告因原告智力水平低下将其骗至被告的废品场共同居住生活,且隐瞒原告父母登记结婚,此前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7月,原告母亲在警方帮助下,找到原告。由于原告属于智力残疾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虐待原告,致使原告罹患严重的精神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流,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病,花费医疗费用3385.68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3385.68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母亲在本案中做法定代理人依法不适格,原告现在37岁,有小学文化,能待人接物和料理家务事,原告本人可以出庭,原告在被告的悉心照顾下,精神状态达到了正常人的七八成,为给原告治病,被告花费7万多,为给原告找家人,被告花费8千多元,双方的登记结婚是经原告父母同意的,是合法的。现在原告父母干涉,婚姻遭到破坏,夫妻不能团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尊严、完整,请求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宋某智力障碍三级,但经湘潭县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结论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件、残疾人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出现问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且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日后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