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穆彪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彪,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潘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重字第1号原告穆彪,天津市连喜葫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美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琪,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潘蕊,天津卓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向,天津世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秀杰,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紫浩,该银行职员。原告穆彪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潘蕊就本案中相关事宜已于民事案件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25元。审 判 长 刘惠全审 判 员 马路森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