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唐某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华。2013年10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许,丁某致电被告人唐某华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雅X会馆交易。次日0时许,唐某华来到约定地点,在雅X会馆一楼大厅内见到丁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丁某并收取了其人民币300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丁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在唐某华处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在丁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79克,在被告人唐某华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及被缴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缴赃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丁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