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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转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至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来运、王战营两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承留镇虎岭村赵沟桥下地的352棵杨树伐掉,并以6400元的价格售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8.25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伐木现场照片、指认伐木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济源市承留镇虎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8.25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