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瓦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时51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G某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体育馆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9mg/1OO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章某某静脉血样鉴定,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0mg/l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51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G某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西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新体育馆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9mg/1OO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章某某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0mg/l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章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