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强街其朋友高某某家中,趁高某某外出之机,从沙发坐垫下窃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在明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的情况下自行到案,但其到案后编造事实进行虚假供述,以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其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未返还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