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易新与陈德龙、陈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易新。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被告陈兆奇。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新与被告陈德龙、陈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新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德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本村道路建设,第二被告陈兆奇作为见证人,两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确认书,“待高山里村与金秀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按诉讼完毕后,一并处理上述事宜的法律权益”。该纠纷案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德龙辩称,被告作为村主任,当时有向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借款的意向,原告提交法庭借条并非被告签字捺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是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与高山里村民委员会之间所进行的事项确认,二被告同时在确认书中的签字,仅代表高山里村委会,而并非被告个人行为及意思表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兆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见证高山里村民委员会向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的借款意向,并未见证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该借款原告并没有出借给高山里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陈德龙,本案主体应为高山里村民委员会及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易新为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德龙为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高山里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开始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高山里村民委员会存在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等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德龙向原告易新借款200000万元,原告易新在青岛宁夏路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金200000万元,交给第二被告陈兆奇。2008年11月18日,被告陈兆奇将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易新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见证人:陈兆奇借款人:陈德龙2008年11.27.”陈兆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2011年10月26日,原告易新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确认书,内容为:“确认书陈德龙任高山里村村长期间,在2008年11月26日与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合同所产生的代理费、及陈德龙、陈兆奇签字借易新现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用于高山里村道路建设等事宜,待高山里村与金秀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诉讼完毕后,一并处理上述事宜的法律权益。现予以确认。高山里村民委员会代表:陈德龙、陈兆奇易新:易新20**年10月26日”。被告陈德龙、陈兆奇,原告易新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费问题向本院起诉即墨市鳌山卫镇高山里村民委员会,案号为(2012)即商初字第1474号,后本院依法作出(2012)即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高山里村委会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处理傅磊、翟裕高承包山林地违法建筑案、金秀香违法联建村委办公室案、原高山里村领导及人员违法违纪等相关法律事务。代理人权限为代为起诉、递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标的物及价款,涉案人员相关的法律事项调查、审计等。双方约定,傅磊承包山林地违法建筑案收代理费10万元;翟裕高承包山林地违法建筑案收代理费20万元;金秀香违法联建村委办公室案收代理费3万元;高山里村原领导及人员违法违纪法律事务收费2万元。双方约定代理费共计35万元分期支付,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任一案件终结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30万元,在委托代理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期限内支付完毕,如被告到期没有将欠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承担违约金2万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对金秀香违法联建村委办公室案依法起诉,经本院依法审理,做出(2009)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目标要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已代理承办了金秀香案的诉讼事宜,应付法律服务费3万元,予以认可。在本案卷宗第72页开庭笔录中审判员问:确认书中借易新的20万元,与收条中的20万元是否是一笔费用原告(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答:不是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高山里村民委员会)答:没有异议。收条中的20万元是指即墨市鳌山卫镇高山里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向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该款由本案原告易新具体经办收取,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确认书一份、特快专递及投递证明一份及被告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即商初字第1474号案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德龙向原告易新借款,由被告陈兆奇见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德龙否认借款事实,但原告易新提交的被告陈兆奇见证的借条及两被告签字的确认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相互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在(2012)即商初字第14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确认书中借原告易新的200000元与收条中200000元并不是一笔费用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陈德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陈德龙向原告易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现有证据已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德龙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与必要,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德龙为借款人,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不成立。被告陈兆奇辩称其签字时无被告陈德龙签名,不符合常理,故其抗辩不成立。被告陈兆奇非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易新对陈兆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易新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新对被告陈兆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德龙、陈兆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