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代码67738501-0。法定代表人康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企业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王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乘田政权,由交口河向延炼化工厂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皇陵秦家川秦龙加油站向西50m处,因观察不周,撞在同方向前方停在路右的原告司机王东燕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油罐车左后尾部,致摩托车驾驶人王长海和乘坐人田政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月20日作出了(黄)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燕负事故次要责任。2月21日,在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王长海、田政权和原告司机王东燕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东燕代理原告赔偿王长海和田政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修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214.41元。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油罐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费用,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21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四份,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2、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事第(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王长海负主要责任。3、2014年2月21日在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王长海、田政权和原告司机王东燕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由王东燕代理原告赔偿王长海和田政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修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214.41元。4、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票据一张,住院病历24张。其中包括伤者王长海住院期间医疗费7524.74元。王长海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张会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住院期间为15天。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伤者王长海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证明王长海伤残赔偿金11526元。6、王长海书写收条两张,一张证明王长海收到原告支付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2550元。另一张证明王长海收到原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11526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长海鉴定费1500元。8、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发票一张。9、田政权的医疗费1968.68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收费票据12张,领取药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1、证2、证4、证9没有异议。对证3赔偿调解书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方与王长海、田政权单方达成的,被告公司有权利依法核实。对证5伤残鉴定书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6王长海的二张收条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7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款人为徐璐,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其车辆冀J×××××、冀J×××××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2014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王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乘田政权,由交口河向延炼化工厂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皇陵秦家川秦龙加油站向西50m处,因观察不周,撞在同方向前方停在路右的原告司机王东燕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油罐车左后尾部,致摩托车驾驶人王长海和乘坐人田政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月20日作出了(黄)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燕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长海及田政权受伤后到洛川县医院住院,其中王长海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7524.74元,由其妻子张会玲护理。田政权未住院,花去医药费1968.68元。2014年2月26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长海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术约需16000元。2月21日,在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王长海、田政权和原告司机王东燕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原告赔偿王长海和田政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修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214.41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21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车辆冀J×××××、冀J×××××挂车填具保险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以及和二伤者王长海、田政权的医疗费7524.74元和1968.6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伤者王长海的伤残等级及二次医疗费提交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长海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术约需16000元。被告质证称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伤者王长海身份证,其本人系农民,按陕西省农村人均年收入576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对王长海给原告出具的其他损失2550元和伤残赔偿金11526元的二张收条,因为上面均盖有黄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两张收条能够作为原告向王长海付款的凭证。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认事故造成损失多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均记载两车损坏并由原告司机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6249.42元,原告司机王东燕与二伤者之间的赔偿协议数额为28214.41元,超出部分系原告方自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2624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河北东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褚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