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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思阳、张丽敏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阳,张丽敏,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思阳。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原告张丽敏。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原告张思阳、张丽敏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敏即原告张思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8.79平方米,单位价款为4,370元,购房总价款为519,112元。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2014年12月,原告得知所购房屋已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登记面积为118.38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0.41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返还面积差价款1,791.7元。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关于面积差价款,房屋登记面积应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合同面积是否与登记面积有误差应于房产证下发后核实,房屋出售时以施工方提供面积为准,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5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18.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70元,总房款519,112元。关于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登记面积为118.3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41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原、被告因返还差价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销售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面积差价款问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批准登记面积为118.38平方米,减少0.41平方米,且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被告虽答辩称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登记面积,但因该房屋已由产权登记机关下发初始备案登记批复,则该批复记载的建筑面积已经登记机关测绘核实,即为该房屋的登记面积。故原、被告应据实结算房价款,现原告已按118.79平方米支付房价款,被告应将多收取的房价款返还原告。差价款应为1,791.7元(0.41×4,3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思阳、张丽敏房屋面积差价款1,791.7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