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延海与徐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海,徐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朱延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静玲,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苗文茹,女,197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徐德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朱延海与被告徐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文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海诉称,2013年,被告经营种子期间在原告借款22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延海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00元欠款人徐德成2013年10月16日”,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2000元。被告徐德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