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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全红与车云飞、王东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胡全红。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云飞。被告王东辉。被告魏俊峰。被告刘腾飞。原告胡全红与被告车云飞、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云飞、王东辉、刘腾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魏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车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为被告车云飞提供担保。后被告车云飞并未如期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全红现金100000元,借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声明,载明:“本人自愿为2012年11月3日车云飞向胡全红借的100000元作担保,此款到期后车云飞无力偿还,我愿为车云飞代还款”。后被告车云飞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所示,被告车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车云飞偿还欠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车云飞、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王东辉、魏俊峰、刘腾飞应对被告车云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全红欠款十万元。二、被告王东辉、被告魏俊峰、被告刘腾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车云飞、被告王东辉、被告魏俊峰、被告刘腾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