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张某甲(已判决)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港湾小区内第二栋房子附近盗得红色天马牌TM125-4型摩托车一台。后张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要他找人购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介绍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红色天马牌TM125-4型摩托车上交到公安机关。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天马牌TM125-4型摩托车价格为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到案说明,南县人民法院(1989)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收据,证人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3)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两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涉案车辆上交至公安机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