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任生武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生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30号罪犯任生武,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以(2008)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阳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任生武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生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生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生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1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