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廖思勤诉吕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思勤,吕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蒲江执裁字第1号案外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姜钟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廖思勤,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俊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蒲江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廖思勤与吕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蒲江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案外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对所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蒲江执异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鼎立公司的执行异议。鼎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4)成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蒲江执异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鼎立公司称,吕俊华与鼎立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吕俊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鼎立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价款392万元,吕俊华在支付177万元后取得该两台挖掘机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余款及利息共计243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分18个月内支付给鼎立公司;同时约定,鼎立公司在吕俊华未付清价款前保留该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而蒲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廖思勤与吕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鼎立公司所有的挖掘机扣押,损害了鼎立公司的利益。请求蒲江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两台挖掘机的扣押。鼎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实鼎立公司对涉案的型号为CX360B的两台凯斯牌挖掘机拥有所有权。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8份及吕俊华付款明细1份,证实吕俊华已付款177万元。3、2014年9月11日《民事诉状》、2014年9月19日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及2014年9月15日成都市武侯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实鼎立公司已向吕俊华主张债权。本院查明,廖思勤诉吕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廖思勤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廖思勤以自有住房一套作担保,申请保全吕俊华购买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2014年8月27日,本院根据廖思勤的申请作出(2014)蒲江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吕俊华所有的型号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蒲江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吕俊华所有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予以扣押”;并交由被执行人吕俊华妥善保管。2014年9月25日,鼎立公司以对吕俊华购买的型号为CX360B的凯斯牌挖掘机两台拥有所有权,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挖掘机的扣押。另查明,鼎立公司已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俊华支付货款215万元;约定资金利息28万元;逾期罚息6480元;鼎立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合计263.648万元;在吕俊华付清全部欠款前,鼎立公司保留两台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查封、扣押财产时判断财产权属标准与民事确权时标准是不同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推定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确系被执行人吕俊华占有,本院依法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鼎立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挖掘机两台拥有所有权,属实体权利,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本院并未对扣押财产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故,鼎立公司要求解除对两台挖掘机的扣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郑 燕审判员 王国忠审判员 范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苏雨附相关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