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张洪岩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张洪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天钥桥路30号。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委托代理人耿建祥。被告张洪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张洪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张洪岩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8297XXXX。被告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3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至清偿日止的全部透支欠款,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透支款余额为人民币6,136.99元(含透支本金4,105.86元、利息1,906.39元、滞纳金124.74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以6,136.99元为基数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被告张洪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8297XXXX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六条“还款”:3、乙方(即被告张洪岩)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即原告农行徐汇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6月2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105.86元、利息1906.39元、滞纳金124.74元,合计6,136.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被告贷记卡账户截至2013年6月23日的详细信息及交易信息、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签名表示接受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道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洪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透支款本金4,105.86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1,906.39元、滞纳金124.74元,合计6,136.99元;二、被告张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以6,13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施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