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戚全良与乐大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全良,乐大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戚全良,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大明,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原告戚全良诉被告乐大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大明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全良诉称:戚全良系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乐大明系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乐大明称其所在的公司承接了“邳州市桃花岛小区”建设工程,可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防水”等工程介绍给戚全良施工,介绍费30000元。乐大明承诺一周内以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协议,如不成功,已收取的介绍费予以退还。2014年5月25日原告以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30000元介绍费,乐大明出具收条一份。乐大明收取30000元介绍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订立分包协议。戚全良多次找到乐大明打听结果其称在协商过程中。2014年7月4日,再次找乐大明打听结果其仍称很快就有结果,并书写承诺一份:“防水、保温、涂料公司与枣庄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的施工协议如在7号盖不到项目经理章,上海望实公司交的三万元合同生效金本人加倍支付六万元。枣庄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7月7日后,戚全良又多次找到乐大明索要签订的合同,但乐大明以各种借口搪塞,直至后来避而不见,也没有按约加倍返还介绍费。戚全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介绍费30000元,另加倍支付3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承诺,证明被告收取了介绍费30000元,同时承诺若不能介绍成功将双倍返还介绍费。3、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收据上虽然是公司名称,但款项是原告个人出具的。被告乐大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戚全良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了乐大明收取戚全良介绍费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戚全良系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从事外墙保温、涂料、防水等工程。乐大明系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土建工程。2014年5月,戚全良经人介绍认识乐大明。乐大明称其所在公司承接了“邳州市桃花岛小区”建设工程,可将“外墙保温、涂料、防水”等工程介绍给戚全良施工,介绍费30000元。2014年5月25日,戚全良支付乐大明现金30000元,乐大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生效金叁万元。乐大明收到30000元后,合同一直未签,2014年7月4日,乐大明书写承诺一份,载明:防水、保温、涂料,公司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的施工协议如在7号(星期一)盖不到项目经理部章,上海望实公司交的3万元合同生效金,本人加倍支付陆万元。乐大明承诺后,一直未能介绍成功。2014年8月23日,上海望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乐大明收到的30000元系戚全良以公司名义个人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戚全良多次要乐大明加倍返还介绍费用,均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乐大明口头承诺戚全良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及出具的收据、承诺书,说明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乐大明在收取30000元介绍费后应履行相应的介绍义务,促成合同订立。但时至今日乐大明一直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乐大明不应收取戚全良的介绍费,应将30000元返还给戚全良。戚全良要求乐大明按承诺要求加倍支付30000元,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戚全良并未证实乐大明在介绍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自己利益,故对戚全良要求乐大明加倍支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全良介绍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戚全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戚全良负担650元,被告乐大明承担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