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潮流人帮鞋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其家人在本市江汉区“沿江一号”B区1129号门面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费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其间,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费某的头部砍伤。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费某头皮裂伤,创口达8.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费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郑某家属自愿已赔偿被害人费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均已支付),被害人费某已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费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费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械伤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