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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倪艺丹诉被告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艺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32号原告倪艺丹,女,蒙古族,1997年1月15日出生,学生,现住东胜区。法定代理人倪向志,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倪艺丹父亲,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邢永胜,系该局局长。住所地:东胜区准格尔北路7号街坊。委托代理人王姝,女,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系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员工,现住东胜区。原告倪艺丹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向志、诉讼代理人郎晓峰、被告东胜区市政管理局诉讼代理人王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9点,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东胜区乌审东街知乐苑小区附近,因水泥道路路面塌陷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掉入道路塌陷的深坑中,原告当场昏迷并导致面部外伤,经治疗后,现已出院休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对破损的道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的职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197.15元,护理费5482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70.15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留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胜区市政管理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三个问题:1、路面塌陷破损的事实;2、道路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3、原告因路面塌陷导致摔伤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路面塌陷状况,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情况;3、东胜区市政管理局机构职能一张,证明被告对城区道路及人行道有维修养护的法律义务;4、被告工作人员任煜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路面塌陷情况已经知情,却未及时履行维护义务,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5、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四张、收据一张、医疗费用报销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7795.12元,其中东胜区社保局报销医疗费3597.97元,原告个人承担4197.15元;7、中心医院���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原告父亲请假申请单一张、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有其父亲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5133元。被告东胜区市政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行人行走都应该有注意路面情况的义务,对原告要证明的三个问题也认可;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以上证据中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点,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证人赵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巡警)接受指挥中心指派到事发现场,在东胜区乌审东街知乐苑小区附近,因水泥道路路面塌陷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掉入道路塌陷的深坑中受伤,并于当日晚21时至鄂尔��斯市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颌面外伤、下唇内侧粘膜外伤、舌外伤、冠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为7307.12元,门诊支出305元,共计7612.12元,其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3597.97元,原告自行承担4014.15元,门诊挂还支出3元,救护车支出180元。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倪向志陪护。原告父亲倪向志系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员工倪向志月工资为24000元,请假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扣发期间工资为5133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原告在东胜区乌审东街知乐苑小区附近,因水泥道路路面塌陷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掉入道路塌陷的深坑中受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在发现路面有塌陷后,认为尚未造成安全隐患,故未设置安全警示提示,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未及时维护亦未设立安全警示提示,致使原告在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了其陪护人员即其父亲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证明其护理费,故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胜区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倪艺丹医疗费41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51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