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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的4月14日。因被告涉嫌犯罪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4年4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31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庞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5000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四张。四张欠条分别是2012年9月17日84000元;2012年10月2日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4000元;2013年1月20日7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5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进锋审 判 员  李超清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