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林徐荣与丁永福、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荣,丁永福,林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林徐荣。被告:丁永福。被告:林正。原告林徐荣为与被告丁永福、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福、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徐荣起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丁永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正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丁永福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林徐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永福向原告林徐荣借款1.2万元,被告林正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丁永福、林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丁永福、林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徐荣与被告丁永福之间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丁永福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正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徐荣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丁永福负担,被告林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