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张道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道成,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栗魁,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叶宗柳,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申请执行人:曹乃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申请执行人:张道理,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宋时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执行的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申请执行张道成、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为由,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以其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郑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已于2012年9月7日收到张道成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应付款项,且在叶宗柳等人出具的收据中,已载明就其承接的维多利亚城8号楼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债务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二、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该裁定提到“案外人通达房产公司不服(2014)郑执一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申请复议人从未收到上述裁定,也不知道通达房产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如有关联,法院为何不向申请复议人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裁定。三、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是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与张道成于2012年9月签订的调解协议,由叶宗柳在张道成制作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而不是与张道理签订确认。故请省高院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现查明,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诉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向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支付工程款651170.03元及利息。因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与张道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和解,双方愿意在履行省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鉴于张道成与曹乃成在“8号楼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结算情况”记载有张道成向曹乃成支付1615178元,张道成自愿将该1615178元及其利息共计205万元向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支付,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双方因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8号楼施工一案的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12年9月7日,叶宗柳、宋时芳、曹乃成向张道成出具收条,载明:双方之间就新乡维多利亚8号楼项目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4年9月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以其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郑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郑州中院在发现(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几处错误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错误裁定补正。裁定补正内容为:“第二页第7行至第9行“案外人通达房产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应更正为“异议人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第二页第14行“张道理”应更正为“张道成”;第二页第18行“张道理”应更正为“张道成”。”该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是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与张道成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本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需要继续执行。从时间上看,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7日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而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即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如果申请复议人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应对法院立案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认可,应当继续履行。郑州中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张道成与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问题,虽然郑州中院已就原裁定书中的错误专门作出补正裁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因上述问题属于执行裁定中的重大事项,仅采用裁定形式进行补正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郑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尔洲审 判 员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