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国忠,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15278049-9。法定代表人:王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纯洲,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忠,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106797-9。法定代表人:程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国忠、原审被告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纯洲,被上诉人陈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原审被告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5日,升通公司(发包人)与华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升通公司将其位于滁州市工业园区的仓库、厂房工程发包给华丰公司,工程内容主要有土建、装饰、水电、附属等。华丰公司指派郑纯洲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1年6月29日,华丰公司(甲方)与陈国忠(乙方)签订承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车间、仓库、(多层与小高层)油漆工程,工程内容:外墙做真石漆;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外墙60元/㎡,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材料全部垫资,中途适当拨付工人生活费,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5%质保金二年后付清,付款时间以单体工程为准,保修二十年。郑纯洲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陈国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2011年7月底,陈国忠开始施工,升通公司指派高艳峰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年初,陈国忠完成合同约定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经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测算,陈国忠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为10590㎡,高艳峰、肖峰、王伟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认可(肖峰为华丰公司项目部人员、王伟为监理公司人员)。陈国忠、华丰公司、升通公司对陈国忠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面积10590㎡及不含税金单价60元/㎡均无异议,陈国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35400元,升通公司已支付陈国忠工程款493900元,华丰公司和升通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141500元支付给陈国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承包升通公司仓库、厂房工程后与陈国忠签订承揽施工合同,陈国忠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陈国忠与华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丰公司辩称其与陈国忠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升通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国忠,其与陈国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华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国忠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华丰公司、升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因华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陈国忠剩余工程款141500元,陈国忠做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升通公司、华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升通公司只在欠付华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国忠承担责任。陈国忠主张郑纯洲出具欠条所欠17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忠人民币141500元,被告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国忠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陈国忠负担372元,由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华丰公司上诉称:1、外墙真石漆单项工程,包含在其公司的总承包范围。2011年6月29日,其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通过升通公司驻工地代表介绍,与陈国忠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单项施工合同,但是升通公司领导知道后,不同意其公司分包,强行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陈国忠施工,施工安排、质量要求、返工重做、工程款支付等均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开庭时,陈国忠亦陈述了施工与工程款支付过程,均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确认其公司与陈国忠签订的合同早已作废,其公司曾多次向陈国忠要回已作废的合同,但陈国忠均称忘带而未果;2、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公司向升通公司提出外墙真石漆工程系升通公司直接分包,管理费应如何收取时,升通公司同意把外墙真石漆单项工程的付款总额4939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计取管理费,同时确定若超过493900元与华丰公司无关,陈国忠便把从升通公司支取的共计493900元工程款合并打了一张总收条,供其公司决算审计时入账;3、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升通公司借款、支付分包班组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均由郑纯洲打借条、经手才能有效,陈国忠不经过郑纯洲直接在升通公司领取工程款,与升通公司直接分包的消防、玻璃幕墙、土方等单项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手续一样,故外墙真石漆是升通公司直接分包的单项工程,其公司与陈国忠亦没有结算单,该欠款应由升通公司支付给陈国忠。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升通公司支付陈国忠工程款141500元,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国忠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丰公司仅以其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多数由升通公司直接支付,未经华丰公司办手续为由,便称余欠141500元仍应由升通公司支付,与华丰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华丰公司是升通公司车间、仓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外成立了“升通公司项目部”,并任命郑纯洲为项目部经理。原审中,华丰公司确认涉案合同并未撤销,同时认可了其施工的工程量,其因找华丰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依法找工程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现华丰公司称未付工程款与其无关,双方的合同已经作废,明显错误;2、一审庭审时华丰公司出示的与升通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不知情,对其亦没有约束力。故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升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1、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012年10月29日,其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除约定其公司认可外墙真石漆单价60元/㎡,该费用计入工程直接费外,还约定若升通公司已付的真石漆款项493900元超过审计金额,与华丰公司无关,该协议并未改变华丰公司与陈国忠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移或免除华丰公司根据与陈国忠的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华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2、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陈国忠141500元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华丰公司经升通公司介绍与陈国忠就涉案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单价等进行磋商,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包含在升通公司发包给华丰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在工程施工中,陈国忠按照升通公司要求施工,接受升通公司的监管,由此反映,升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予以认可,但华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国忠,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工程竣工后,陈国忠、华丰公司、升通公司三方就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三方对涉案工程总面积10590㎡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陈国忠作为外墙真石漆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60元/㎡)支付工程价款,华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华丰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141500元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丰公司称其与陈国忠之间合同已经作废,涉案工程系升通公司直接发包给陈国忠的上诉理由,合同是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若撤销、解除、终止合同,应当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华丰公司称其与陈国忠的合同已经作废,其并未提供撤销合同、合同终止或者主体变更的相关证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应系华丰公司与陈国忠。升通公司虽然对工程施工、质量要求等进行直接指导,但是其作为发包方,对工程有权进行监督和管理,陈国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相应工程款。加之,陈国忠领取工程款的审批单中,华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纯洲均在单据中签字,陈国忠领取的493900元亦纳入华丰公司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进行决算审计,故华丰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