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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甲与牛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牛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刚。委托代理人王姬,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牛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其与牛天昊原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晚托班,被告系牛天昊父亲。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因认为其子与原告发生矛盾,故至晚托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元、心理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牛刚辩称,其子牛天昊与原告原均在同一托管班。事发当天18时许其至托管处接儿子去教育机构上课。到教室后发现儿子状态不对便询问,儿子称在托管班里被其他孩子打,其中原告打了十几个耳光还打了裆部,儿子还反映平时一直被欺负。被告听后非常心疼和生气,便返回托管处,进门便打了原告耳光。之后托管班负责人报了警,被告接受了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其子年仅7岁,此前多次遭原告殴打,经诊断、验伤有尿血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况且被告已接受了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案外人牛天昊原均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私人场所接受托管。被告系牛天昊之父。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因牛天昊与原告的矛盾而至托管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公安机关接报,并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另查明,事发后,原、被告及牛天昊、目击者姜某某、蔡某某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姜某某与蔡某某均表示被告踢了原告身体,用围棋砸原告,并让原告打自己的耳光。蔡某某还反映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并用折叠凳砸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势照片、医疗费发票、门急诊诊断证明、沪东方(2014)伤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行为冲动,未计后果,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指出的其子与原告的矛盾充其量仅是本案事件的导火索,并非其实施殴打的正当理由。况且被告非但未能合理解决子女摩擦,反而使事态恶化,矛盾升级,更不能就此减免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殴打未成年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对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故综合上述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但医保统筹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经济损失范畴,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3.40元。2、心理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却未能提供相关治疗记录及缴费凭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治疗情况及相关评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其监护人确存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4、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此外,本院真诚希望涉案各方均能调整心态,妥善应对,作为监护人更应言传身教,采取有效的教育、管理方式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交往和处理纷争,真正做到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7,793.4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33.50元,被告牛刚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