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春虎、陆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苏春虎,陆建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春虎。被告陆建芬。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鑫纺织公司)与被告苏春虎、陆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兴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震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鑫纺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一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52862元。因被告一存在重复记账,原告从其应付账款中多扣除了88万元,故被告一实际结欠4432862元。被告一在2013年底支付了80万元,尚欠货款3632862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632862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春虎、陆建芬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苏春虎只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当时双方在签订该份协议时仅对被告对外发生的业务所涉及到的赔款以及以物抵款作出的约定,并不是像原告所称的被告结欠原告这么多货款。2、被告的主体在本案中并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只是公司与业务员的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桐鑫纺织公司与苏春虎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5日,苏春虎与桐鑫纺织公司往来货款为4681563元,减去退货金额549444元、赔款金额573631元、货款差额5626元,苏春虎应付桐鑫纺织公司货款3552862元。以上款项未扣除海贸布行有质量问题的2万多码布所产生的质量赔款。另,已拉回约价值171余万元的布在仓库内未处理,与桐鑫纺织公司质量无关。除此之外无任何业务往来。苏春虎与桐鑫纺织公司的陆来仁分别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名,双方各持有一份。桐鑫纺织公司认为对账时多扣除了苏春虎的付款88万元,苏春虎结欠其货款4432862元,对账后又收到付款80万元,苏春虎尚欠货款3632862元,桐鑫纺织公司为此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2013年10月25日对账后,苏春虎通过相关业务单位支付桐鑫纺织公司货款12132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桐鑫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凭证,证明该份凭证由被告苏春虎制作并提供,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苏春虎应付货款3552862元,是被告苏春虎单方出具的凭证,与原告账面反映不符。即使按照被告在上述结算凭证上载明的货款,被告也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的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捻丝往来明细,证明被告苏春虎就加捻丝往来结欠总额2709817.3元。3、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包覆丝往来明细,证明在上述期间就包覆丝发货总计5829454.39元,被告付款4063911元,根据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结转欠款2243582.08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包覆丝货款4009125.47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包覆丝往来明细,证明在上述期间就包覆丝发货总计13692346.46元,被告付款14558310.42元,再结合2011年12月31日前结转欠款4009125.47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尚结欠包覆丝货款3143161.51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日期间的包覆丝往来明细,证明在上述期间就包覆丝发货总计7376895.54元,被告付款7668310.41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前结转货款3143161.51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结欠包覆丝货款2851746.64元,再加上证据二,被告结欠原告加捻丝货款2709817.3元,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561563.94元,扣除退货549444元、赔款573631元、货款差额5626元,被告结欠货款4432862.94元,原告主张货款为4432862元。被告苏春虎、陆建芬对原告桐鑫纺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结算清单实际上是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并不是原告所说是苏春虎一人确认的,并且该份确认书也并不是由苏春虎个人制作后提交给原告的,该份确认书是由原告方提供,并且经过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陆来仁和苏春虎双方签字确认,但该份结算凭证仅仅是对苏春虎在其担任销售期间应当回收的应收款总额以及相应的赔款、质量问题等的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没有陆来仁签字的一份结算凭证,我方持有陆来仁签名的结算凭证。2、对证据2、3、4、5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事实情况是货物均由原告方直接发往由苏春虎经手的业务单位,收货并不是苏春虎所收,而且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汇款均是由原告与业务单位直接发生的,苏春虎在其中只是充当了一个业务经办人的角色。从其提供的相应的付款凭证上都载明了相关业务单位的名称以及付款的金额,证实了被告陈述的付款单位确实是原告与其直接发生业务,苏春虎只是一个销售人员的身份。被告苏春虎、陆建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灵的丈夫陆来仁签字的一份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上明确了被告在做业务员期间对外的应收款总额以及相应业务单位的赔款以及质量问题、由于企业经营不善以物抵款的相关事实。2、付款凭证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结算凭证后由苏春虎经手的业务单位共支付原告货款1213272元。3、广州海贸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贸纺织公司)出具的一份赔款证明(因桐鑫纺织公司所供纱线出现严重的宽窄幅现象,无法正常出售,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共计造成损失97000元,由桐鑫纺织公司承担)以及2份增值税发票,该证明对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凭证中所涉及到的2万码布的赔款,双方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赔偿款为97000元。4、广州市新誉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进纺织公司)的发票三份、欠条、支票、收据、证明。证明该业务是由原告直接与新誉进纺织公司发生,在业务期间由于新誉进纺织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双方协商用价值1718960元的布抵货款,该内容在原、被告的结算凭证上均有体现。5、原告委托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的章志东律师向业务单位所发出的询证函,函件证明上述业务均是由原告与被告经办的业务单位直接发生的。6、相关业务单位的合同、发票,证明被告经办的业务均是由原告与业务单位直接发生的,被告身份仅仅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7、受案回执、接受证据的材料清单、销售的对账单、供货签收单,证明原告方在与广州苏纺公司发生业务时遭庄建刚诈骗,该业务也是由原告方与广州苏纺公司直接发生的。原告桐鑫纺织公司对被告苏春虎、陆建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结算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凭证一致,我方认为该凭证明确了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春虎结欠原告货款3552862元,证明原告与苏春虎发生业务往来,苏春虎并不是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而是原告货物的购买人。被告方提出的苏春虎系原告业务经办人的观点不成立。2、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我方收到苏春虎指定的相关单位的付款1213272元,但是上述付款不能证明被告苏春虎系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不能证明上述相关单位的付款系原告与上述单位发生的业务。上述付款对应的业务是苏春虎与其直接发生的,与我方没有关系。3、对海贸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质量赔款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要求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对两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对外销售的是包覆丝纱线,被告主张的是成品布的赔偿,本身没有关联。4、对三份发票、一份银行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直接与新誉进纺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从未见过该份欠条,如原告与新誉进纺织公司直接发生业务的话,该份欠条应当是由原告方保管,不可能在被告方手中,欠条不能证明由原告方直接与新誉进纺织公司发生业务。新誉进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书上所提到的已拉回的约171万元的布在库内未处理,已经明确和原告的质量无关,且原告销售的是纱线,与被告所主张的成品布本身就是两回事,被告所要求的库存在被告处的布与原告无关。收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4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增值税发票认可,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7、对收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所附的送货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春虎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不能证明原告直接与相关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桐鑫纺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认为从被告应付款中多扣除了88万元,现不再主张,以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签字的结算凭证为准,截止2013年10月25日,苏春虎应付货款3552862元,原认为2013年10月25日后收到苏春虎付款80万元,现确认收到苏春虎(其他公司代付)货款为1213272元,苏春虎实际结欠货款2339554元,综上,要求被告苏春虎、陆建芬支付货款2339554元。本院认为,桐鑫纺织公司与苏春虎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凭证明确载明了“苏春虎与桐鑫纺织往来货款为4681563元”,“苏春虎应付给桐鑫纺织货款3552862元”,本院据此认定桐鑫纺织公司与苏春虎直接发生了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25日,苏春虎应支付桐鑫纺织公司货款为3552862元,后桐鑫纺织公司又收到苏春虎(通过相关单位支付)货款1213272元,苏春虎实际结欠桐鑫纺织公司货款2339590元,本院以桐鑫纺织公司主张的2339554元为准。该结算凭证载明的货款未扣除海贸布行因质量问题2万多码布的质量赔款,现苏春虎向本院提供了海贸纺织公司(即海贸布行)的赔偿证明,造成的质量损失赔款为97000元,该97000元应当在苏春虎结欠货款2339554中予以扣除,故苏春虎尚应支付桐鑫纺织公司货款2242554元。苏春虎与陆建芬系夫妻关系,桐鑫纺织公司要求苏春虎与陆建芬共同支付货款2242554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桐鑫纺织公司要求苏春虎、陆建芬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仅是对账,并未约定苏春虎应当在2013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故桐鑫纺织公司要求苏春虎、陆建芬自2013年10月26日起承担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苏春虎、陆建芬应当自桐鑫纺织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承担利息。苏春虎辩称其系桐鑫纺织公司的业务员,但苏春虎并未提供其与桐鑫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苏春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虎、陆建芬支付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242554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40元,由被告苏春虎、陆建芬承担。该款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苏春虎、陆建芬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