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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俊山与李建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山,李建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冯俊山,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龙,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冯俊山与被告李建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山诉称,2014年7月6日20时左右,被告李建龙在平乡县寻召乡姜庄村西桥附近无故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事后,被告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被告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建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左右,在平乡县寻召乡姜庄村西桥附近,原告冯俊山因纠纷被被告李建龙殴打致伤。2014年7月25日,平乡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寻派)行罚决字(2014)第0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建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11.52元,误工费449.23元[计算方式: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天=449.23元],护理费449.23元[计算方式: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13,664元/年÷365天×12天=4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请求数额50元/天×12天=600元),以上共计5,709.98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平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李建龙将原告冯俊山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9.98元,此损失系被告侵权所致,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俊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9.98元。二、驳回原告冯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