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邓建兰与林明奎以及陈志、阳东海惠食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兰,林明奎,陈志,阳东海惠食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兰,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陈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阳东海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允泊新村**号地。法定代表人:陈志。原审被告: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始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原审被告: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十里工业城八区(万象工业园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莫洋。上诉人邓建兰因与被上诉人林明奎,原审被告陈志、阳东海惠食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核,不同意上诉人的缓交申请,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976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邓建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予 昕 来自